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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保护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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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2022 年 10 月 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章 总 录 则 .................................. 1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 6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 9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 15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 20 第六章 污染防治 ................................. 24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 28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 30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 32 第十章 法律责任 ................................. 35 第十一章 附 则 ............................... 4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 4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黄河保护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 4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黄河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修改意见的报告 ...... 5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 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 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 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 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 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 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 调机制(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 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审议黄河流域重大政策、 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 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黄河流域省、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 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 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1-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河流域 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 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生态 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黄河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 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黄河流域建立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制度。各级河湖长负责河 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 游、标准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黄河流域水资源 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调控、防汛抗旱、水土保持、水文、水环境 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保护与修复、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 生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 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 -2- 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 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 政区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九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 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 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 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条 国家统筹黄河干支流防洪体系建设,加强流域及流 域间防洪体系协同,推进黄河上中下游防汛抗旱、防凌联动,构 建科学高效的综合性防洪减灾体系,并适时组织评估,有效提升 黄河流域防治洪涝等灾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 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 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 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 资源状况。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 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 -3- 开展黄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 查监测结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 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 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 沙化、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预防与应急准备、 监测与预警、应急处臵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体系建设,维护 相关工程和设施安全,控制、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引起的危害。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 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 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黄河流域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出现严重干旱、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 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黄 河断流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十四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 重大项目和重大科技问题等提供专业咨询。 -4-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 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 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 组织建立智慧黄河信息共享平台,提高科学化水平。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共享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 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 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 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加强协同创新,推动关键性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系统保护黄河 文化遗产,研究黄河文化发展脉络,阐发黄河文化精神内涵和时 代价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 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5-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 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 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 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 规划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 作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 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黄河 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 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黄河流 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黄河流域国土 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 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6-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 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 划等,对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部署。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编制。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 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 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 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 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该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国土空间严格实行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 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 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 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 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7-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 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 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 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 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 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 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 目的的改建除外。 干支流目录、岸线管控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 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 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统筹防洪减淤、城乡供水、 生态保护、灌溉用水、水力发电等目标,建立水资源、水沙、防 洪防凌综合调度体系,实施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 保障流域水安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8-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 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 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 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统 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加大对黄河 干流和支流源头、 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 草原、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 禁止在黄河上游约古宗列曲、扎陵湖、鄂陵湖、玛多河湖群 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渔猎等活动,维持河 道、湖泊天然状态。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 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护; 需要补充灌溉的,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水。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 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 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荒漠化、沙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 封育、锁边防风固沙工程、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鼠害防治等措施, 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 -9- 开展规模化防沙治沙,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土地,在河套平原 区、内蒙古高原湖泊萎缩退化区、黄土高原土地沙化区、汾渭平 原区等重点区域实施生态修复工程。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子午岭—六盘山、秦岭北 麓、贺兰山、白于山、陇中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和渭 河、洮河、汾河、伊洛河等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水 土流失防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黄河流域省级 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 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加强黄河流域砒砂岩区、多沙粗沙区、水蚀风蚀交错区和沙 漠入河区等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 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 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 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 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上中游开展整沟治理。整沟治理应当坚 持规划先行、系统修复、整体保护、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一体 推进。 第三十四条 -10-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淤地坝建设、养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健全淤地坝建设、 管理、安全运行制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 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 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 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 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 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实施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 合理布局黄河入海流路,加强河口治理,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 河口防洪防凌安全,实施清水沟、刁口河生态补水,维护河口 生态功能。 国务院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三角洲湿地生态保护与修 复,有序推进退塘还河、退耕还湿、退田还滩,加强外来入侵物 种防治,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活动对河口生态 -11- 系统的影响。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黄河干流、重要支 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 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黄河流域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流生态流量和其他湖 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 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 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 方案。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 行调度规程。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统筹黄河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 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黄河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 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 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 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 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 -12- 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对黄 河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 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保护 与修复,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 进行抢救性修复。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 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第四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 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作为评估黄河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黄河流域 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黄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 物种,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 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 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 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对鱼类等水 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 -13- 施、河湖连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满足水生生物 的生态需求。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 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渔期渔民的生活保障工作。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 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公布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 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 黄河流域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垦。 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 地,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 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 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 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14-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十五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 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 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配臵。制定和调整黄 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 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洪水资源化利用等,统筹当地 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科学确定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和 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分配区域地表水取用水总量。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黄 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经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黄河水量分配 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 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 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 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 -15-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省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 指标。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 控制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 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 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 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 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 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 水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条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黄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 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取水申请,审批时应当研究取水 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取水由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取水 申请。指定河段和限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适时调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差别化管理。国务 -16-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 开展黄河流域水资源评价和承载能力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划 定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不超载地区的依据。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 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 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 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 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 水许可。 第五十二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 度。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组织制定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制定 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可以制定严 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 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 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 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 -17- 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 额的要求。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 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 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 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高耗 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 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严格限制从黄河流域向外流域扩大供水量,严格限制新增引 黄灌溉用水量。因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新增用水量的,应当严 格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取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取水许可。 第五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 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 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 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 和装备。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目录由国务院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18-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 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 利用,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 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 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 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 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 设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 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 系。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 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 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国家在黄河流域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 效标识管理,限期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培育合同节水 等节水市场。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 -19- 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 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供水安全和 生态安全,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跨流域调水和重大水源工程, 加快构建国家水网,优化水资源配臵,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 配臵工程建设,提高城乡供水保障程度。 第五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 水资源化利用,国家对相关设施建设予以支持。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苦咸 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臵,提高非常规水利用 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 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第六十条 国家依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在黄河 流域组织建设水沙调控和防洪减灾工程体系,完善水沙调控和防 洪防凌调度机制,加强水文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观测和河 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滩区放淤,提高河道行 洪输沙能力,塑造河道主槽,维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六十一条 -20- 国家完善以骨干水库等重大水工程为主的水 沙调控体系,采取联合调水调沙、泥沙综合处理利用等措施,提 高拦沙输沙能力。纳入水沙调控体系的工程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 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 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 害防治。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 运行。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黄河流 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黄河干支流水库群统一调度,编制水沙 调控方案,确定重点水库水沙调控运用指标、运用方式、调控起 止时间,下达调度指令。水沙调控应当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水生 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应当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黄河防御洪 水方案,经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批 准的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黄河干流和重要支流、重要水工程 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21-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 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年度防凌调度方案,报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 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 第六十五条 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黄河流域防 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承担黄河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 民政府依据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制定黄河滩区名录,报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安排滩区居 民迁建,严格控制向滩区迁入常住人口,实施滩区综合提升治理 工程。 黄河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 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在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 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 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 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因黄河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 -22- 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 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河道、湖泊管 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 科学划定并公布。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 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 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 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 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六十八条 黄河流域河道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 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 湖管护等治理措施,加强悬河和游荡性河道整治,增强河道、湖 泊、水库防御洪水能力。 国家支持黄河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稳定河势、规范流路、 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建设 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 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 -23- 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加强对龙羊峡、刘家峡、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 村等干支流骨干水库库区的管理,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 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库区养殖,应 当满足水沙调控和防洪要求,禁止采用网箱、围网和拦河拉网方 式养殖。 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 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 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 御和应对能力。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 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 意识。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 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 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水环 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作 出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 -24- 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 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 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 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 要求;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黄河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 区,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排放水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污水、固体 -25- 废物收集处理处臵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 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 水体。 第七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 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 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 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 者扩大排污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 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沿河 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 废物处臵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 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 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十八条 -26-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 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 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 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在黄河流域开发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 规天然气的,应当对其产生的压裂液、采出水进行处理处臵,不 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 河流域土壤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新增土壤污染,因地制宜分类推 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八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黄河流域定期 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 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调查监测, 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开展黄河流域有毒有害化学 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 管控、治理。 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 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 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27- 黄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 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臵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 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畜禽、水产养殖 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十二条 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 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 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 发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中部崛起、西部大 开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 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 合发展。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 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上中游地区新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 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低碳 能源,加快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 -28- 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黄河流域生 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 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黄河流域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 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实 施清洁化改造,组织推广应用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等先进适 用的技术装备,完善绿色制造体系。 第八十七条 国家鼓励黄河流域开展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 善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网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 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现代产业和清洁低 碳能源,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第八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黄河流域建设高标准农田、现 代畜牧业生产基地以及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因地制宜开展盐碱 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 业,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29- 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黄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 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黄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 国家支持社会资金设立黄河流域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完善科 技投融资体系,综合运用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激励机制等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城乡居民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资源 禀赋的认识,支持、引导居民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加强统筹协调, 推动黄河文化体系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 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和治河历 史研究,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组织指导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和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 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建立黄 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推动黄河文化资源整合利用和公共数据 -30- 开放共享。 第九十四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 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 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 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 文物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文化和旅游 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 善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推进传承体验 设施建设,加强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 和遗迹保护,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传承弘扬 黄河红色文化。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设黄河国家文化公园,统筹利用文化遗 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 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系统展示黄河文化。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黄河国 家文化公园建设。 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 人参与提供反映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 广的公共文化服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 -31- 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 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 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 黄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建设黄河文化旅游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 当地实际,推动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展示和弘扬黄河文化。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 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黄河流 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 支持和保护。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宣传,促进黄河文化国际传播,鼓励、支 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一百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 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资金用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 发展。 国家支持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基金,专项用 -32- 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战略性新 兴产业培育、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生态环境保护 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 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有利于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节约集 约利用的价格机制,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 制性价格政策。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黄河流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 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行政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的统筹指导、 协调,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 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用资金补偿、产业扶持等 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运作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 偿基金。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 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 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 -33- 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各类生产生 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开黄 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 监督黄河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 告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河保护监督管理能力 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 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 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鼓励有关单位为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 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 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 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 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34-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 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 者化工项目; (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尾矿库; -35-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 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 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 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 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 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 -36- 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 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 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 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 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 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 防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拆除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 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 -37-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 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 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 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 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 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 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 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38-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 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 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 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 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 他功能补救措施; (四)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破坏自然资源 和生态、污染环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 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 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 失和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39- 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黄河干流,是指黄河源头至黄河河口,流经青海省、 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 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黄河主河段(含入海流路) ; (二)黄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黄河干流的河流, 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黄河重要支流,是指湟水、洮河、祖厉河、清水河、 大黑河、皇甫川、窟野河、无定河、汾河、渭河、伊洛河、沁河、 大汶河等一级支流; (四)黄河滩区,是指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具有行洪、 滞洪、沉沙功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有群众居住、耕种的滩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4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2021 年 12 月 20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李国英 水利部部长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 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 作说明。 一、起草工作情况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黄河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黄 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指出,要抓紧开展顶层设 计,加强重大问题研究、 科学论证, 并对黄河立法作出重要指示。 李克强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水利部、发展改革委牵头具体负 责黄河立法起草等工作,抓紧按程序推进。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保护黄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的千秋大计。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开展了大规模的黄河治 理保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 党中央着眼于生态文明建设全局, 明确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 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黄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百 姓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当前黄河流域仍存在一些突出 困难和问题,既有先天不足的客观制约,也有后天失养的人为因 素,从制度层面看,主要存在黄河流域管理体制有待完善、规划 协调衔接不够、管控措施需要强化以及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 -41- 刚性约束、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污染防治制度有待健全等问题, 亟需通过制订黄河保护法予以解决。 2020 年 10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 (以下简称《规划纲要》) ,要求深入开 展黄河立法工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黄河保护法草案已列 入国务院 2021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发展改革委牵头成 立起草工作小组和专班,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黄河保护法(草案送审稿) 》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部先 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方面意 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黄河九省区立法座谈会,进行实地调研, 会同水利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 》 (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 国务院第 15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立法的总体思路 草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 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 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 全面落实《规划纲要》部署安排,着力构建科学有效的黄河流 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制度体系。一是坚持突出重点。紧紧 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黄河流域需要高度重视的六方面重大 问题和五大目标任务,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 确定章节结构和制度措施,就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 -42- 约利用、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等作出专章规定。二是坚持问题 导向。针对黄河水少沙多、水沙关系不协调、生态环境脆弱的 现状和特点,以水为核心、河为纽带、流域为基础,并结合黄 河流域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不同问题,在规定流域管理 通用制度的同时,对特定区域、特定问题采取特别制度措施。 三是坚持统筹兼顾。注重加强与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等区域 协调发展战略的互促共进,平衡好保护与发展、保护与利用的 关系。同时,既立足当前将黄河保护治理中行之有效的成熟做 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又兼顾长远对仍需探索实践的内容先作原 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出制度空间。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 11 章 105 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按照《规划纲要》明确的范围,草案 规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 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 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 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 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二条) (二)完善管理体制。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 的工作机制要求,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 负责落实统筹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 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43- 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三)完善规划与管控制度。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指导和 约束作用,草案规定了黄河流域规划体系、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 高质量发展规划编制审批、规划水资源论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水资源分区管控、河湖岸线管控、水沙统一 调度等制度措施。 (第二章) (四)健全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根据黄河河源区、黄土高 原、河口及三角洲等不同区域生态保护修复要求,草案规定了生 态修复规划、水土流失总量控制、淤地坝建设管理、整沟治理、 生态流量管控、重点水域禁渔期等制度措施。 (第三章) (五)强化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制度。落实把水资源作为最 大刚性约束条件的要求,草案规定了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 水资源统一调度、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取水许可限批、 用水定额、行业节水、水资源配臵工程建设等制度措施。(第四 章) (六)完善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制度。紧紧抓住水沙关系调 节这个“牛鼻子” ,保障黄河安澜,草案要求建立水沙调控和防 洪体系、开展水沙调控和防洪工程建设,明确了水沙调度、防洪 防凌调度、滩区防洪管理、河道综合治理、重点水库库区管理等 制度措施。 (第五章) (七)健全污染防治制度。针对黄河流域污染严重的突出问 题,草案规定了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4- 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口监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制度措施。 (第六章) (八)完善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度。落实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 发展的目标任务,草案规定了城乡融合、城市和县城发展、美丽 乡村建设、绿色发展、基础设施完善、现代农业发展、科技创新 等制度措施。 (第七章) (九)健全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制度。落实推进黄河文化 遗产系统保护的要求,草案规定了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 黄河文化资源记录共享、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文化服务、文化产 业发展等制度措施。 (第八章) (十)完善保障与监督制度。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的政策支持和保障,草案明确了财政、税收、金融、价格、 生态保护补偿等支持政策,规定了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执法和社 会监督、约谈、定期工作报告等制度措施。(第九章) 此外,草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用重典治理环境违法行 为的要求,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做 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第十章)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4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黄河保护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 再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栗战书委员长赴甘肃调研,宪法和法律 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河南、山西、山东、内蒙古、青海等 沿黄省区调研,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专家 视频座谈会,就相关问题听取意见,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 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 9 月 14 日召 开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 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司 法部、水利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 月 14 日,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制定黄河保护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 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 本法适用范围的表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法。 二、有关方面提出,要进一步完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的原则和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 -46- 次审议稿第三条修改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 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 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强化水资源 节约集约利用,完善水资源利用原则和调度规则,健全取水许可 制度,加强节水设施建设,增加公众节水内容,科学论证调水工 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一是鼓励、推广使用 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 源节约集约利用。二是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精打细算。 三是黄河流域水资源调度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四是黄河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有关取水申请时,应当研究取水口所在地的省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指定河段和限额标准适时调 整。五是将“河南省、山东省黄河供水区”修改为“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 。六是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建设。七是黄 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宣传 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八是 科学论证跨流域调水和重大水源工程。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机构、地方、专家和社会 公众建议加强防洪体系建设,促进防汛抗旱协同联动,推进泥沙 综合利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国家 统筹黄河干支流防洪体系建设,加强流域及流域间防洪体系协同, 推进黄河上中下游防汛抗旱、防凌联动,构建科学高效的综合性 -47- 防洪减灾体系,有效提升黄河流域防治洪涝等灾害的能力。二是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黄河流域泥沙综合利用研究。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强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增加整沟治 理要求,完善生态流量、生态水位管控制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 明确国家加强白于山、陇中等重点预防区、治理区的水土流失防 治;增加规定水土流失防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采取生物措 施和工程措施。二是增加规定整沟治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一体 推进。三是规定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生态 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同级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黄河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四是明确地表水取用水总量应 当符合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五是明确对水土保持强制性约 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强 黄河流域环境污染治理,强化新污染物管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 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二是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持久 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 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对“高质量发展” -48- 章名作出调整,以更好体现本章内容精神,明确促进高质量发展 的总体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 将章名修改为“促进高质量发展” 。二是增加规定促进黄河流域 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 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0 月 10 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 黄河水利委员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家等就草案中主要 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 题等进行评估。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草案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 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指示批示 精神和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总结黄河保护的宝贵经验,作出了 有针对性的规定,制度规范可行。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充分 吸收了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在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之际, 出台黄河保护法正当其时,意义重大,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2 年 10 月 27 日 -4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 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10 月 27 日下午对黄河保护法草案三次审 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 要指示精神,聚焦黄河流域突出问题,规定了一系列重要制度措 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依法加强黄河流域生 态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 完善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 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 会于 10 月 28 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 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水利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 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对防洪减灾效果进行评估的内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条中增加 规定“并适时组织评估” 。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 发展科学化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 审议稿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提高科学化水平”。 三、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跨流域调水要统筹调出区和调入 -50- 区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采纳这一意见。 四、有的列席人员建议根据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进一步体现 新发展理念要求,增加黄河流域加快发展方式转型的内容。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中增加 规定“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 。 五、有的列席人员建议增加加强古灌溉工程保护的规定。宪 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在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建议加 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加强法律宣传普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和地方尽快制定配套规定, 推动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实,扎实做好法律宣传,让全社会知 晓法律,切实抓好法律贯彻实施,共同保护好黄河母亲河。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本法的施行时间确定为 2023 年 4 月 1 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 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2 年 10 月 29 日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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