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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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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版) 填报单位:(公章) 序 号 职权名称 子项名称 职 权 类 型 职权依据 实施主 实施主体 体单位 内部责任 部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规章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 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 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建设 单位 3 规范性文件 1 拆除、改造、报 废人民防空工程 审批 行 政 许 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 沈阳市 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 空办公 处 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 室 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2 城市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兼顾人民 防空要求的审批 行 政 许 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 沈阳市 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空办公 处 。 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防[2010]99号) 第一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 检查。各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必须 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4项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建设 单位 3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 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 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 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 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 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 条件。 建设 单位 3 建设 单位 3 建设 单位 3 建设 单位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 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沈阳市 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第三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空办公 处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室 。 3 应建防空地下室 的民用建筑项目 报建审批 行 政 许 可 4 人民防空工程范 围内埋设管线和 修建地面设施审 批 行 政 许 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 沈阳市 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 空办公 处 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 室 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 5万平方米以下人 民防空工程(不 含指挥所工程) 项目建议书审批 (不含市人防办 作为项目建设单 位筹建的人民防 空工程) 行 政 许 可 沈阳市 人民防 行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家 空办公 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室 6 7 人民防空工程权 属确认 防空地下室易地 建设费的征收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征 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 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 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 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 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沈阳市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空办公 处 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 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 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 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 沈阳市 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空办公 处 第三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室 8 人防工程施工质 量监督检查 行 政 检 查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质量监督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9 对人民防空工程 使用和维护管理 情况进行执法检 查 行 政 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工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沈阳市 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人民防 (委托设 空办公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施管理部 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 室 ) 民防空工程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颁布)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 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 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 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 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 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 进行监督。 建设 单位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发〔2010〕288号) 第十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 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 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 单位 管理单位或 使用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 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 行 沈阳市 ,实行分类防护。 政 人民防 指挥协调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 检 空办公 处 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查 室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 、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 第十七条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 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对城市、重要经 济目标人民防空 10 建设和群众防空 组织等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建设 单位 1.对民用建筑项 目履行法定人防 结建义务和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兼 顾人民防空防护 要求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行 政 检 查 沈阳市 人民防 空办公 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 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个人或单位 2.对防空警报设 施维护管理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行 政 检 查 信息通 沈阳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 信处 人民防 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委托 空办公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 信息通信 室 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保障部) 个人或单位 行 政 处 罚 沈阳市 人民防 空办公 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 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个人或单位 13 1.对人防工程建 设单位建设质量 行为违法违规的 处罚 行 政 处 罚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行政执法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 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 ,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单位 13 2.对人防工程勘 察设计单位违法 违规质量行为的 处罚 行 政 处 罚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行政执法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 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 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人民防空工 程勘察设计 单位 人民防空工 程施工单位 11 对人防行业领域 内的行政相对人 贯彻执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 规章等情况的监 督检查 11 对占用人民防空 通信专用频率、 12 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 的行为的处罚 信息通 信处 (委托 中心) 对在人防工程建 设中违反《辽宁 13 省建设工程质量 条例》行为的处 罚 3.对人防工程施 工单位违法违规 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行政执法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 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 ,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 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4.对人防工程建 设监理单位违法 违规质量行为的 处罚 行 政 处 罚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行政执法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监理 单位 13 5.对人防工程质 量检测单位违法 违规质量行为的 处罚 行 政 处 罚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行政执法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 人民防空工 程质量检测 单位 13 6.对人防工程建 筑材料、构配件 及设备生产销售 单位违法违规质 量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行政执法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人民防空工 程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 设备生产销 售单位 13 7.对人防工程因 擅自改变工期出 现质量问题的当 事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行政执法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个人或单位 1.对违规不修建 防空地下室行为 的处罚 14 对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行为的处 罚 2.对侵占人民防 空工程等行为的 处罚 14 行 政 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沈阳市 工程监管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人民防 处(委托 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 空办公 行政执法 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室 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行 沈阳市 工程监管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政 人民防 处(委托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 处 空办公 行政执法 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罚 室 部)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 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对未按对重要经 济目标进行防护 15 或者擅自拆改防 护设备行为的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责令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不修建防 空地下室的城市 16 新建民用建筑项 目限期修建防空 地下室或缴纳易 地建设费 行 政 强 制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 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 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 沈阳市 工程监管 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人民防 处(委托 【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 空办公 行政执法 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 部) 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逾期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强制措 施 行 政 强 制 沈阳市 工程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 人民防 处(委托 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空办公 行政执法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室 部) 。 18 人民防空工程平 时使用管理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 行政审批 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空办公 处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室 人民防空警报器 19 、控制终端等设 备处置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沈阳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 空办公 处 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 室 理。 人防工程或者兼 顾人防需要的地 20 下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沈阳市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空办公 处 室 零星项目人防工 程建设审批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沈阳市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空办公 处 室 人防资产处置审 22 批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人民防空工程招 23 标投标管理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建设 单位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 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 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 、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或单位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 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256号 2011年8月18日发布)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 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 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 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 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 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 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沈阳市 工程监管 人民防 处(委托 空办公 行政执法 室 部) 17 21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沈阳市 计划财务 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 与国有资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 空办公 产管理处 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 室 补偿。 沈阳市 计划财务 人民防 与国有资 空办公 产管理处 室 人防工程建 立案之日起 设、施工单 90日内作出 位,以及违 处罚决定 法个人 按人防审批 部门的要求 人防工程建 限期补建或 设单位 缴纳易地建 设费 【地方性法规】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 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决定书 人防工程建 送达之日起 设、施工、 15日内,当 监理、勘察 事人仍不缴 、设计、质 纳罚款的, 量检测单位 每日按罚款 ,防护、防 数额3%加处 化设备生产 罚款,加处 安装等企业 罚款的数额 ,以及违法 累计最高不 超过罚款数 个人 额。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办字第21号) 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 其他手续和使用。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二条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 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承接省下放行政职权“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 第十七条:(三)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四)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二十二条:(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 单位 3 建设 单位 4 建设 单位 即办 法定20个工作日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1998]第21号,1998年3月19日发布) 第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 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字[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 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 法定20个工 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办内部处室 作日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军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 见》(辽委发[2001]17号) 第八条:民防工程建设、改造、拆除、使用、维护、管理等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民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 擅自平调、划拨、转让、变卖民防资产,……。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沈阳军区、三省政府[2008]8号)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实施管理。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主管部门…… 负责人民防空资产的产权界定、资本运营和保值增值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必须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6项“人民防空资产处置”下放至市级人民防空 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人防办字第117号)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 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人防工程建 法定20个工 设单位 作日 拆迁防空警报设 施和建设防空警 报基础设施管理 26 27 人防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 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 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 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沈阳市 人民防 指挥 空办公 协调处 室 1.拆迁防空警报 设施管理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沈阳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空办公 处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室 人防工程建 法定20个工 设单位 作日 2.警报规划区内 应设置防空警报 10层以上建筑同 步建设防空警报 基础设施管理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沈阳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 行政审批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空办公 处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室 人防工程建 法定20个工 设单位 作日 对重要经济目标 24 防护建设的管理 2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 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 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沈阳市 人防事 务服务 质量监督 与行政 部 执法中 心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颁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 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手续。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 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 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 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 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 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十九)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研究确定本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 和单位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民防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 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发〔2010〕288号)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个人或单位 人防工程建 法定7个工作 设单位 日 收费依据标准 备注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防空地下室易 地建设费: 1700元/平方米 (应建人防面 积); 无 无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市:城市及城市规划 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 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 质等条件限制不能修 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 建设费审批;县:城 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 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 地下室审批、缴纳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审批)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无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无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办内部职能 无 办内部职能 无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无 无 无 依据辽宁省政务服务 事项增加,与省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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