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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镇县住建局“双公示”目录.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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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模板) 填报单位 :天镇县住建局 序号 填表时间:202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职 行政决 职权名称 权类别 定部门 行政相对人 类别 设定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1 行政 许可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部门 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证核发 【部门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 法人、自然人或 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 其他组织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 行政 许可 住房城乡 风景名胜区内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74 号)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建设主管 建设活动审批 第 29 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 部门 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地方性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7 次会议通过) 第 28 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 29 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主要道路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 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 的,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经过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 书。 第 30 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 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委托 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 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审批权限,向设立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使用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事 先报相关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后,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 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 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 31 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3 行政许可 市政工程 市政设施建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 号) 主管部门 类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 3 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 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 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 号) 4 行政许可 第 12 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市政工程 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 主管部门 同步建设。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第 29 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109 项 5 行政许可 6 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市政工程 法人、自然人或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其他组织 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 建筑施工企业 【行政法规】 建设主管 主要负责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 部门 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专职安全生产 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管理人员任职 【部门规章】 资格考核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放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审批权限的通知》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晋建质字[2012]312 号)(一)下放权限和时间。全省总承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和所有劳 务企业的“三类人员”(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审批权 限,从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放至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 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 业。 【行政法规】 第六条 住房城乡 7 行政许可 建设主管 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 特种作业人员 操作资格证核 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 号)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 号)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 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9]152 号)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省建设厅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 “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山西省建筑安全监督站组织 实施。各市建设局(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8 行政 许可 房产管理 划拨土地使用 【行政法规】 部门 权和地上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55 号) 物、其它附着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 物转让、出租、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抵押审批 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 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 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住房城乡 9 行政许可 建设主管 部门 建筑业企业资 质核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 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10 行政许可 住房城乡 房地产开发企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 建设主管 业资质核准 部门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 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 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0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05 月 04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正)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四)四级资质:1.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 1 年以上;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 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 人;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 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5.商品住宅销售 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 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 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 30 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1 年。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自领取 《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 1 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八条 质企业的条件。第十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资质等 级申报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四)企业法定代表人 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 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十一条 房地 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晋建房字[2001]142 号)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申请备案:(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验资证明;(四) 企业管理章程与财务管理制度;(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及个人职业经历资料; (六)工程、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七)工程、财务、统计等各类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与相应专 业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八)固定营业场所证明;(九)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需提供的有关文件。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 1 月内,持下列资料向 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二)《暂定资质证书》 (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专业技术人员变化情况;(五)开发项目实施情况;(六)《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已进行预售的,提供《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四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行政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晋建房字[2012]71 号) 《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工作的意见》(晋办发【2011】35 号)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晋建房字[2009]538 号): 三要将统计报表工作与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相结合。从 2010 年 1 月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资质升级、核 定等级、到期换发资质证书或动态考核时,要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统计数据审核报告单》。 11 行政许可 房产管理 城市商品房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章 第二节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 法人、自然人或 件: 其他组织 部门 售许可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 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 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 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 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 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 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 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 年建设部令第 131 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 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 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 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 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 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市场监管的通知》晋建房字〔2013〕59 号:对符合预售条件的 商品房项目要加快办理预售许可,要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通过房屋预测绘确定预售面积和预售房屋套 型面积,确保预售房屋用途、面积与分摊、公用设施等内容的准确性。)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 号第七章要求:加强房产测绘管理。在办理商品房预 售许可前进行房产预测绘。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晋建房字﹝2011﹞318 号,“第六条,预售人应当将拟预售的商品房建 设项目,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选择受托银行并申请设立商品房预售资 金专用账户(下称“专用账户”)。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不得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 住房城乡 燃气燃烧器具 12 行政许可 建设主管 安装、维修企 部门 业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 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 法人、自然人或 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 其他组织 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住建部文件】《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 号) 13 行政许可 住房城乡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3 号) 建设主管 部门 证核发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部门规章】《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 号)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 住房城乡 14 行政许可 建设主管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燃气供应站点 许可 部门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15 16 行政许可 行政 许可 燃气管理 燃气设施改动 部门 17 许可 法人、自然人或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组织 住房城乡 基本建设等需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法人、自然人或 建设主管 要临时用水审 第24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其他组织 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部门 批 住房城乡 行政 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 建设主管 部门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用水工艺和用 水量核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 年山西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 23 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住房城乡 18 行政 许可 建设主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 年山西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增或增加用 第 22 条 水量核准 部门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法人、自然人或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其他组织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 年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 22 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 原因确须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 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 住房城乡 19 行政 许可 建设主管 部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 年山西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法人、自然人或 因停止供水审 第 17 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 批 其他组织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 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 第 19 条第二款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提前 10 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 号)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 市容环境 20 行政许可 卫生主管 部门 大型户外广告 审批 理审批手续。 【省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设置橱窗和贴 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 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21 行政 许可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 年 9 月 29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 月 住房城乡 法人、自然人或 建筑工程发包 29 日公布,199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建设主管 许可证核准 第 11 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其建设单位 其他组织 部门 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发包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经核准领取工程发包许可证后,方可进 行发包。其他工程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住房城乡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 建设主管 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22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部门或市 经营性清扫、 运输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或 容环境卫 收集、运输服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其他组织 生主管部 务许可证核发 运输活动。 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 58 号)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 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 23 行政许可 卫生主管 部门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 建筑垃圾处置 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核准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9 号) 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 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 号) 市容环境 24 行政许可 卫生 主管部门 关闭、闲置或 者拆除城市环 境卫生设施审 批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 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第五章, 25 行政确认 房地产管 房屋抵押合同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015 号)第二章第六条, 理部门 备案 【规范性文件】《山西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风险防控的通知》(晋银监办(2018)91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号)第二章第二、四条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 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 83 号) 26 行政确认 房地产管 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理部门 审核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或 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 其他组织 档案统一管理。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 13 号)第十三条: 27 28 其他 类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部门 房屋建筑和市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政基础设施工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 法人、自然人或 程施工图设计 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 审查备案 查合格书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 住房城乡 房屋建筑和市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4 号) 类 建设主管 政基础设施建 部门 其他组织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设工程初步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应当有抗震设防的内容。 计报告的抗震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本 行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抗震设防内容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 设防内容审查 【行政法规】《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住房城乡 29 其他类 建设主管 部门 工程建设项目 报建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省住建厅晋建市字 【2015】223 号)(一)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 机构在建筑工程立项后、发包前,持项目立项文件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续。 房屋建筑和市 30 其他 类 住房城乡 政基础设施工 建设主管 程最高投标限 部门 价及其成果文 件备案 【部门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16 号) 第六条 法人、自然人或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其他组织 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 31 其他 类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部门 建筑工程招投 标类备案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第二十五条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 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 告。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第四十五条 法人、自然人或 依 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其他组织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 第十条 住房城乡 建筑工程直接 建设主管 发包情况书面 32 部门 报告备案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 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 法人、自然人或 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 其他组织 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33 号)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 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住房城乡 33 其他类 建设主管 部门 房屋建筑和市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 政基础设施工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 法人、自然人或 程施工合同备 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 7 日内,中标 案 其他组织 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修订)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34 其他 类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部门 建设工程保证 担保备案 工程担保等单位进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规范性文件】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 〔2004〕137 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建市〔2006〕326 号)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实行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4〕318 号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05〕110 号)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住房城乡 35 其他类 建设主管 部门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建设部令第 166 号) 建筑施工起重 第五条 机械备案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 法人、自然人或 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 其他组织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 4 号)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住房城乡 36 其他类 建设主管 部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 建筑施工起重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 法人、自然人或 机械使用登记 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组织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 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 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37 其他 住房城乡 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类 建设主管 监督备案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续。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 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 5 号)第三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38 其他 住房城乡 建筑工程安全 【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93 号) 类 建设主管 监督备案 法人、自然人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 部门 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4]153 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 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的通知》(建质 [2014]154 号) 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 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建 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9 其他 类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 建筑工程安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生产评价 部门 【部门规章】《住建部施工安全监督规定》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及整 改情况应当纳入项目自评材料。 住房城乡 40 其他类 建设主管 部门 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 程竣工验收备 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2 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 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18 日发布) 住房城乡 41 其他类 建设主管 部门 新建、改建、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扩建的工程项 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目节水设施竣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42 其他 住房城乡 民用建筑节能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 类 建设主管 设计审查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 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部门规章】《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 号) 【地方性法规】 43 其他 类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建筑节能专项 会议通过) 验收备案 部门 第十九条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 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住房城乡 44 其他类 建设主管 部门 建设工程档案 【部门规章】《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 90 号令) 认可 法人、自然人或 【省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 其他组织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住房城乡 城市规划区内 45 其他类 建设主管 取用地下水审 部门 核 第 9 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46 其他类 房地产管 商品房买卖合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1 号) 理部门 同备案 法人、自然人或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 日内, 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 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其他组织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 号) 第 7 条 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规范性文件】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 号】 第一章第二条:“本新建商品房销售管理,包含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项目现售备案、购房资格审核与房 源信息核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 47 其他类 【规范性文件】 房地产管 商品房现售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 号) 理部门 案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48 其他类 部门或房 地产管理 【规范性文件】 房地产经纪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 号) 构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 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部门 【规范性文件】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晋建房字【2011】318 号)第八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 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计划、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 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十六条 预售人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应当向监 49 其他类 房地产管 商品房预售资 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二)预售人资金使用计划;(三)法人、自然人或 理部门 金监管 工程建设合同及经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四)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 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五)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 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六)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提供合同或 缴费通知;(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提交贷款合同;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通知》晋建房字【2018】181 号。 其他组织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50 其他类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0﹞第 6 号) 部门或房 房屋租赁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 地产管理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部门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 年住建部令第 11 号) 第4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 9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 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 51 其他类 部门或房 地产管理 部门 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保障性住房管 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 号)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89 号) 第二十条 法人、自然人或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审核、公示和登记 程序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 号) 规定的廉租住房供应程序执行。 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 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 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晋政办发 2012 年 70 号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 【部门规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 258 号) 52 住房城乡 第 5 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建设主管 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部门或房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2】70 号) 地产管理 第 6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 部门 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作。” 住房城乡 53 建设主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限价普通商品房供应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2】70 号) 部门或房 第 6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限价普通商品房供应管理工作。市、县(市、区) 地产管理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限价普通商品房供应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部门 54 其他类 住房城乡 房地产中介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建设主管 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部门或房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 地产管理 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部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97 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 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 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 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 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 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 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 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第二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55 其他类 房地产管 住宅专项维修 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 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 法人、自然人或 理部门 资金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其他组织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 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 56 其他类 房地产主 管部门 采用协议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 法人、自然人或 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 其他组织 【部门规章】《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 法》(建住房[2003]130 号) 第三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费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 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57 其他类 房地产管 国有土地上房 【行政法规】 理部门 屋征收与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 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方案的拟定、 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程序的履行、补偿资金的监管、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的监督指导。 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组织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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