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潭复决字〔2020〕19号).doc
潭复决字〔2020〕19 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湘潭祺运渣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运渣土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经济开发区中部国际机械城 1 栋 38 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湘潭市 人社局)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 157 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 年 7 月 18 日出生,住湖 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人祺运渣土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湘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 伤认定决定书》(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7 号),向本复 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法追加张某某为 本案第三人。经依法延期,调查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湘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决定书》(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7 号)。 申请人祺运渣土公司称,一、被申请人湘潭市人社局作出的 - 1 - 《工伤认定决定书》(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7 号)认定 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接受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的 调查义务,未向申请人调取了解相关的证据,也未通知申请人提 交相关证明材料,了解事实真相,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二、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张某某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 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申请人规定 的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申请人与张某某系临时劳动 雇佣性质,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受申请人作息时间、劳动纪 律约束,不享受申请人的所有福利待遇,只是为了完成一项临时 工作任务而雇佣的临时工,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湘潭市人社局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张某某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后,被申 请人向申请人祺运渣土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 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阅证举证。但申请人在通知要求的时限内, 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举证。被申请人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作出结论到文书送 达均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办理。 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 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经张某某举证并核实,张某某 为申请人的职工,负责渣土垃圾清扫工作,每天工作时长 8 小时。 2019 年 12 月 12 日,申请人安排张某某上晚班,下午 17 时后张 某某进入工作岗位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昭东路绿地项目工地路 - 2 - 段进行路面清扫。约 17 时 58 分,张某某被吴某驾驶的机动车撞 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张某某的银行转账流水及交通事故认 定书、病例记录相互印证。张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且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 当被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 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 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未在复议机关通知期限内进行答复。 本复议机关查明,2019 年 12 月 12 日,第三人张某某在绿 地湘江城际空间站一期项目工地外路段进行路面渣土清扫工作 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至湘潭 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 部头皮血肿;3.上唇裂伤;4.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颈椎 退行性变,C3/4-C5/6 椎间盘向后突出;6.肺炎;7.左肾结石; 8.右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并累及右侧 髋臼;9.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当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 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 430380420190001177 号),载明“事故时间:2019 年 12 月 12 日 17 时 58 分许;事故地点:湘潭市九华区九昭东路绿地工地门 前路段;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9 年 12 月 12 日 17 时 58 分, 吴浩驾驶号牌为湘 APG156 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经开区九昭东路 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绿地工地门前地段,与路面清洁人员张某 - 3 - 某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吴 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 2020 年 6 月 17 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湘潭市人社局 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申请人祺运渣土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 户交易明细、工友的谈话笔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医院相关诊断治疗病历等证据材料。2020 年 6 月 18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祺运渣土公司发出《湘潭市工伤认 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潭工伤调字〔2020〕46 号),要求申请 人于 15 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查阅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资料,提交 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2020 年 6 月 19 日,申请人对上述协 助调查通知书予以签收。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协助调查通知 后,未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2020 年 8 月 19 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潭人社工伤 认字〔2020〕1427 号),认定申请人祺运渣土公司职工张某某 在湘潭市九华区九昭东路绿地工地门前地段清理渣土垃圾时,不 慎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 一并告知了当事人不服决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申 请人祺运渣土公司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湘潭广源支行业务专用章”字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 账户交易明细》上载明:“客户名称:张某某;交易日期:20191126; 交易金额:3800;交易附言:工资、奖金;对方户名:湘潭市祺 - 4 - 运渣土有限公司”。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湘潭市人社局对辖区 内第三人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书》,符合法定权限。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工伤认定 申请的受理、调查、决定、救济权利的告知及文书送达符合《工 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湖南 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程序规定, 程序合法。 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 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 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 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 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祺运渣土公司主张第三人张某某所 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次行政复议程 序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第三人张某某向被申请 人湘潭市人社局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事的证人证言、交 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治疗病历,被申 - 5 - 请人认定第三人属申请人职工,其在湘潭市九华区九昭东路绿地 工地门前地段清理渣土垃圾时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前述规定。申请人祺运渣土公司依法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第三人张某某不属于工伤的 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作 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第(一)项”表述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属于表述错误,但 该错误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最终结论。被申请人对该问题应当在今 后工作中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湘潭市人社局于 2020 年 8 月 19 日作出的《工 伤认定决定书》(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7 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21 年 1 月 29 日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