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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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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统计行政处 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统计行政处罚 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省各级统计局(以下简称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 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 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 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 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 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 1 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 法律,增强法治意识。 第五条 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 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 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 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基准综合考量 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 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 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能够认错并整 改,或者 1 年内被责令改正 3 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不整改,或 2 者 1 年内被责令改正 3 次以上且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 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不整改,造 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 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 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5%以上且违法数额的绝对值在 五百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5%以下且违法数额的 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 (二)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5%以上 30%以下且违法数额的绝 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30%以上 60%以下且违法数额的 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60%以上 90%以下且违法数额的 3 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 款; (五)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90%以上且违法数额的绝对值在 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60%以上 90%以下,且造成严重 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90%以上,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30%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30%以上 60%以下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60%以上 90%以下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 90%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 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1 年内被责令整改 3 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 查询书,拒不整改,造成影响大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 查询书,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十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 查询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 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 5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1 年内被责令整改 3 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 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 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 (四)1 年内被责令整改 3 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 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 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 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7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 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 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 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 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 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有证据证明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 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8 (三)由于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 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 予行政处罚。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 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 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 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 后果的; (三)在二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按照本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情节复杂案件,以 及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 论决定。 第四章 第十七条 附则 本基准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 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 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 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比例。 9 本基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基准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 年 12 月 5 日印发的 《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黑统规〔2018〕2 号) 同时废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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