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与运输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 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处 置、利用、消纳、监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改、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 管网、道路、公园、广场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约化、 就近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统筹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环境卫生部门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资源化利用等工作。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建筑垃圾管理、行政处罚等工作。 市、区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所监管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 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文明施 工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 住建、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审查车 辆运输资质,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查处道路运输 违法经营行为。 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应急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 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许经营】建筑垃圾处置利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市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 建筑垃圾处置利用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并依法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七条【处置费用】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主管 部门测算建筑垃圾处置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 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住建等相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排放与运输 第九条【排放处置申请】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20 日内,向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处置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有消纳处置合同,且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低洼地、废沟池和滩涂等需要回填的,受纳单位在征求水利、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手续,由特许经营 单位统一调配。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处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运输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市、区环 境卫生、交通运输和交警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 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 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 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 有效执行,有满足车辆停放并有冲洗设备的停车场所; (五)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之起 20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 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运输车辆要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 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 置,并纳入“智慧城管”监督平台; (四)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五)车辆需符合环保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义务】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单位名称、管理要 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及投诉电话等;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视频监控系统,接“智慧城管”管理平 台; (三)距施工工地出入口建有不少于 50 米的缓冲硬化路面及规范的冲洗设 备; (四)建立进出车辆监管制度,驶出工地车辆的车身和车轮应当冲洗干净;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 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运输单位义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 (二)车辆配备清洗设施,保持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电动折叠式篷布全 覆盖;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要求运输,并倾倒至处置场所; (四)大气污染预警应急期间,服从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管理要求; (五)遵守交通和环境噪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装修】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收 集、集中转运处置。由区政府规划设置装修垃圾中转站。 第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住宅 小区有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 社区服务中心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有物业管理的,物业 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装修垃圾分类堆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十七条【装修垃圾产生人投放要求】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 列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到指定堆放场所;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 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十八条【代履行】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因违法 行为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大面积污染,需及时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各区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 单位承担。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九条【处置场所】建筑垃圾处置专用场所、综合利用设施建设纳入市容 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 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等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 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设置渣土消纳场。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渣土的,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 住建、自然资源与规划等主管部门实地勘察核准,也可以作为临时处置场所。 鼓励建筑垃圾消纳场之间对建筑垃圾处置量进行调配,在征得核准的条件下 设置临时处置场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处置场所要求】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除满足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 有关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管理和保洁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以及作业 台账。 (二)硬化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处置场地采取有效覆盖、 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冲洗等机械和设备; (四)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并将其纳入“智慧城管”。 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不得受纳工业、生活、有毒有 害垃圾,不得允许没有随身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处置企业要求】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产品以经处置企业处理的建筑垃圾再生原材料为主要原料;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拥有一条以上再生产品生产线,具有一 定的再生产品年生产能力; (三)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关环评手续,对周边环境及居民无影 响; (四)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及新型墙材的有关规定,质 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再生产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符合相关要求的,列入两型产品 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优先采用】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 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政府项目应当采用已有的合格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其它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资源化利用】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 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和面层材料。 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 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存量渣土。 鼓励对拆除工程中产生建筑垃圾进行循环再利用,生产再生骨料、砌块、路 基垫层、墙体材料等。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政策扶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 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将其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 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新技 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平台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 台,完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系统,将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 位和个人信息纳入平台,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税收优惠】经住建主管部门核准的综合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生 产的再生产品符合国家资源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考核评价】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 位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 建、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三十条【联合执法】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建、交通运 输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 突出问题。 第三十一条【行业监督】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运输、环保等相关行业 协会制定行业自律准则,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责任】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他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 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或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建筑垃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 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建 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 条规定,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 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运输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区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装修违法的法律责任】装修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生个人违反 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区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处置场所违法的法律责任】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区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立处置场所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各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