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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子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解读第三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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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旧对比)(第三期)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四章 耕地保护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 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 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 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 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 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 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 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 新的耕地。 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 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垦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 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 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 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 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 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 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 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旧对比)(第三期)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 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 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 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 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 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 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 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 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 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 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 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 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 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 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 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 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 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 实情况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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