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20年修订).pdf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地报批前准备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20 年修订版全文)国土资源 部令第 22 号 2003 年 12 月 30 日国土资源部第 12 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9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22 号公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 2020 年 3 月 20 日公布的《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 规章的决定》(自然资源部令第 6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自然资源 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 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 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 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 区片综合地价、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 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 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 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 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 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 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 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 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 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 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 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 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 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 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 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片综合地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 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 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 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 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 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 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 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 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矿 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 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 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 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 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 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 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 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 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 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 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 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 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 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 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 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 案、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 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 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 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 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 第 6 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20 年自然 资源部第 1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陆 昊 2020 年 3 月 20 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 定 (2020 年自然资源部第 1 次部务会议通过) 一、废止以下规章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49 号)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50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66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国土资源部令 第 67 号) 二、修改《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 本农田”; (二)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 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修改为 “区片综合地价”; (四)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统 一修改为“处分”。 三、修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一)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 源违法案件是指: “(一)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 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三)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 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修改《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 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明确执法工作技术支撑机构。可以通过购 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三)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 源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四)将第六条第(五)(六)项修改为:“(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 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处理; “(六)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取得执法证件”。 (六)删除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 抽查制度,组织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 法监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 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 果”;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违 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四)(五)项:“(四)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音像记录; “(五)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进行音像记录”;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 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 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行政处罚决定 等”;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 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二)(三)项:“(二) 依法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 犯罪线索”;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 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移送有关机关的”; (十六)将《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 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